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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投标机制如何坚持“三统一”?

    01-26 15:03:06    浏览次数: 551次    栏目: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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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特别是工程类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其透明度、信息公开程度、制标严谨程度和标底保密程度等都是招投标之“焦点”、“热点”加“重点”,马虎不得。那么,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招投标必须坚持以下“三个统一”。

一、必须坚持招标和信息发布的统一

所谓信息发布的统一,就是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规定提前期限或拟定好采购计划时必须考虑其信息向外(全社会)发布的格式、内容、数量、品牌、价格等等因素的统一,如一批或者相近的采购项目还要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统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除外)。这不仅是政府采购制度和实践活动有关所有规定、决定、公告等的需要,也更是实现信息发布公开透明、及时和规律性的基本要求及主要表现方式。政府采购要做到公开透明,首先要求做到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的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告诉社会公众政府有哪些采购需求,什么时候开始采购,如何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和统一发布,既便于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也便于潜在供应商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掌握商机或全面知晓采购活动的动态。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公平。坚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统一,就是要统一披露政府采购信息,使社会公众在同一时间内获得同样的信息内容,维护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平性。就是要方便社会公众尽快获胜采购信息,减少其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负担,尤其是要避免供应商为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投入过多的财力和人力。此外,坚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公开和统一也是国际惯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官方指定媒体公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必须坚持招标信息标准执行的统一

政府采购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这是《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是不容更改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渠道必须坚持标准执行的统一,就是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统一发布,之所以要指定媒体,一是使信息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二是信息载体相对固定,方便社会各个方面的了解;三是能体现公益性,费用较低。四是防止和减少采购信息发布的不规范化,如不统一指定媒体,我行我素、各搞一通,什么媒体、报刊、杂志等都可以发布的话,就难以控制和管理其信息发布的统一性和规范化。《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原则上都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更便于供应商和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的有效监督,对未履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义务的机构以及指定体开展有悖公益性宗旨活动的,可以及时向财政部举报或投诉,维护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其中有关信息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时,如特定的管理技术、专利、成本费用等,所以,《采购法》规定不应当公开,关键是从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着想。必须坚持招投标执行标准的统一,也就是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认真贯彻执行《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这里主要一是克服客观上存在不必要招标、来不及招标、不能招标等情况,但同样应有相应的采购方式予以规范。二是正视招标投标流程只是采购流程的一个环节问题,对整个环节加以规范。三是鉴于《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的实际,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工程类采购行为,不仅要明确采购方式和程序,还要从实体上予以规范,包括工程项目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过程中应当接受的监督管理、采购活动中应当坚持的政策取向、采购合同的订立、采购资金的拨付等。四是工程采购在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同时,还更要按《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标准统一执行到位。

三、必须坚持招标成交、中标后合同签订和资金结算的统一。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通过政府采购合同来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既规定了政府采购主要当事人── 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处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具体交易以及可能出现纠纷的主要依据,因此,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正本合同,还是补充签订的合同都应受到同样的法定条款制约和规范,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其原则是平等、自愿的方式签订合同和合同约定。另外,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应其全,手续更要完整。既要考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又要考虑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一是要统一合同签订的期限应规范和符合规定要求,一般限定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是要统一合同签订的形式必须书面的,其他任何非书面形式都是无效的。三是要统一合同的必备条款要严格执行,不得违背。四是要统一合同的分包履行必须要职责、责任定位清楚,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履约权利和义务应落实到人。五是补充合同要坚持其不超过原采购合同总额的10%,并必须在不改变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进行。六是要统一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执行,即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七是要统一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必须做到及时备案,即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最终,还要对签订成交、中标合同后的资金拨付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化运作,即一要坚持由国库支付中心或会计结算中心统一按规定程序拨付,在拨付时应按照合同所签订的条款执行,该首付多少的,就付多少,不得多付或超付。二要坚持转账方式结算采购资金,避免和禁止现金支付及多头支付款项现象。三要坚持结算采购资金的认原签订合同的单位或部门拨付应付采购资金,决不允许擅自将结算的单位或部门“改头换面”,更不允许把资金直接打到某个非是原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账户上。三是分包履行合同的也要坚持与原签订合同者的核对或双方签字后再办理付款事宜,克服和杜绝“乱支滥支”采购资金的不良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