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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制度在物业管理体制中地位和作用及其改进思路

    01-26 14:46:22    浏览次数: 542次    栏目:业主大会

标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物业管理,http://www.deyou8.com 业主委员会制度在物业管理体制中地位和作用及其改进思路,

  2、一定组织机构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管委会委员一般为5至15人,具体数额可由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确定,但必须是单数。管委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管委会可邀请2棗3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下或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代表担任管委会顾问。”

  3、有一定的财产

  业主委员会财产生要来源于以下三个部份:

  (1)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如停车场收费、楼顶广告牌位租金等)。以上物业及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监督管理。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998年,建设部和财政部共同颁发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规定,商品房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棗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3)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可以从物业公共设施经营取得的中提取,也可按业主大会代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业主筹集。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已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属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此外,建设部33号令《城市新建住房小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南宁市政府第18号令第七条均规定管委会具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也间接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必须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中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这说明,尽管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法律法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尚无明文规定,但依据法理、依据行政规章均无可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事实上,随着业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逐渐提高,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近年来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时有发生,其中较为有名的如上海市虹古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温哥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北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等,当地法院均根据上述原则,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做出了公正裁决。

  五、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改进思路

  尽管物业管理体制中有关业主委员会的制度在实践中已沿袭多年,在目前条件下有其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我们也不能否认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法理上缺陷。

  这一缺陷集中体现在物为管理合同契约关系中业主一方的主体定位问题上。各地物业管理法规一般都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由此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若个别业主违约(如欠费不交),物业管理公司是追究为主委员会的责任,还是追究违约业主个人的责任?首先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可能承担确保每个业主不违约的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说,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每个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直接追究个别违约业主的责任,则前提就必须是业主委员会与各个业主之间存在着某种代理关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成立的话,业主委员会就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合同。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物业公司由于无法与每个业主分别达成协议而只能与业主委员会签合同,但若业主委员会以自身名义 签了合同却又对各个业主不具务约束力。这一悖论事实上造成了物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性、有效性也构成了挑战,为今后更多的物业管理纠纷埋下了隐患。

  作为物业管理体制基石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如此致命的缺陷,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深思。物业管理立法在过去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台,几乎没有法学专家参与,在一些基本制度设计上片面强调行政监管的作用,较少从法理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也不注重进入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是造成这一缺陷的主要原因。

  可喜的是,在国务院、建设部及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努力下,物业管理立法工作目前已取得了很大进展,首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正进行紧张的修改论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于今年10月份在《广西日报》全文刊登了《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南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也提上了我市政府、人大的立法日程。物业管理立法取得的上述进展为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基本制度设计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就改进业主委员会的制度设计而言,关键是明确单个业主、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三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业主一方由谁作为主体与物业公司一方建立合同契约关系。如前所述,物业管理是全体业主共同选择、共同付费、共同受益的集体消费行为, 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所以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业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并非各个业主的完全意思自治,而是业主团体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在物业管理合同契约关系中与物业公司相抗衡的一方主体应该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而非单个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中将业主团体称为“业主立案法团”。当然我们内地立法不一定要照搬香港的提法,究竟业主团体冠以何种名称为好,是“业主协会”不是“业主联合会”等等,尽可由立法者见仁见智择优选用。

  单个业主是业主团体的一员。根据特权 理论体系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在多元化产权物业中,单个业主并非孤立享有物业各个部分的所有权,而是与其他全体业主一起,在各自物业密不可分的客观前提下,作为业主轩体组织的一员,在享有各自单元物业的专有权的同时,与其他全体业主分享共有权、相邻权和成员权等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团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性质类似于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对团体内每个成员均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团体的内部的常设执行机构。它由业主团体内部各个成员按一定程序选举产生,负责具体处理业主团体的日常事务。在处理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时,如参与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民事诉讼或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等,业主委员会仍然是有关民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在实施这些民事行为时,不能使用业主委员会自身的名义,而只能使用业主团体的名义。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存制度中主体缺位的问题。

  业主(代表)大会不是一种实体组织,而是业主团体内部的一种议事形式。业主团体在处理团体内部重大事宜(如选举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等)时,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决议。

  业主公约的地位、效力在现存制度中一直比较模糊,在改进制度设计时也应加以明确。业主公约应定位为业主团体内部各成员间的多边合同、契约,其内容主要是各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业主公约经一定比例业主签字后即可生效,并对全体业主(包括公约生效以后受让物业产权的新业主)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业主公约的主要作用是加强业主自治自律的可操作性,调整平衡单个业主相互之间、单个业主与全体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地现行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大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文,对违反业主公约(如拒不分摊物业共同部位维修费用、破坏公共设施)的业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均无明确规定,造成业主公约实际上沦为一纸空文,难以发挥业主自治自律的效用。在改进时应充分加以考虑,如下别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规定,既可由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团体的名义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业主团体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一方面我们要对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合理性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给予认可和保护;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深刻认识其所存在的缺陷,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改进并非彻底否定业主委员会制度。基于物业管理集体消费的特点,作为整合广大业主意愿并将其付诸实施的唯一有效组织形式,业主委员会制度是极为必要的。改进的重点是从法理明确业主一方的主体定位,将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赋予一个独立的主体资格。在此框架下,进一步制定详细、完善的法律责任和操作程序方面的条款,使业主自治自律机制在立法中得以充分落实。

  物业管理立法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但只要我们牢牢把握建立业主自治自律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这一目标,深入研究、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就一定会构建一个完善、严谨、适时调整并适度超前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为推动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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